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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龙岩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20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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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福建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精神,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研究制定了《龙岩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县(市、区)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龙岩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11日

 

  龙岩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福建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等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任期五年一届,连续担任不得超过两届,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二章  选 任

  第六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由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各县(市、区)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报省司法厅备案,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单位和组织推荐产生。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依照《福建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市司法局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可以组织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数量少于三名时,市司法局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补选。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按照选任程序执行,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三章  履 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统一制作人民监督员证书和工作证。人民监督员履职时应当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三)巡回检察;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

  (六)案件质量评查;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

  (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市司法局同意的,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接到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根据“机会均衡、就近履职”原则,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按照抽选顺序依次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反馈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与所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担任过所涉案件诉讼参与人的,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及时告知市司法局。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司法局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一次抽选不能满足人民监督员履职需求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抽选原则和程序重新抽选。

  人民监督员有正当理由或者因为需要回避而无法参加监督活动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抽选顺序重新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时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确有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负责再次进行抽选或商市人民检察院从监督活动地所在地区的人民监督员中指定,并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提供与监督活动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案件情况特殊的应当在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

  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市司法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工作信息进行互相通报,特殊情况随时通报,共同做好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的宣传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含人员到位情况、发表监督意见情况、监督意见采纳情况等)通报市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如实记录人民监督员培训学习、履职表现等情况,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考核的主要依据。履职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二)参加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三)参加其他检务活动情况;

  (四)遵规守纪和严格自律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局应当对其进行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督办案活动、培训学习等活动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向新闻媒体或社会公众透露办案活动情况,情节轻微;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发表不当言论,从事不当行为,情节轻微;

  (四)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

  (五)有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产生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证书和工作证。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或年度实施计划(每年不少于一次),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情况应当纳入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列为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在每年年底进行,考核对象为当年度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任期考核在任期期末进行。任期考核应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参与年度考核的人民监督员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任期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人民监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

  (二)工作责任心强,精通监督业务,勤勉尽责履职;

  (三)严格遵守各项纪律规定;

  (四)无被劝诫情形;

  任期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须在任期内获得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第三十七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较高;

  (二)工作责任心较强,能够尽责履职;

  (三)较好遵守各项纪律规定;

  (四)被劝诫不超过一次;

  任期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的,须在任期内参与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且为合格以上等次,被劝诫不超过二次。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行为;

  (二)履职中因严重失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

  (三)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适应工作要求;

  (四)被劝诫两次仍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任期内被劝诫三次以上的,任期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章  保 障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和履职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并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为其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作为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每年从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中单独列支为人民监督员履职购买团体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经费申报纳入市政府预算,严格经费管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市司法局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市司法局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司法局、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